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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水龙借款合与方水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12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为卿,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后坞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双全,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十五田甫村**号。被告:方水龙,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陈村坞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水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水仙、吴春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为卿、王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因农用向原告贷款3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9875‰,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2008年3月21日后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987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812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方水龙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方水龙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自借款后至2008年3月20的利息已支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水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方水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至今尚未全部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水龙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9805‰,未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已支付了2008年3月20之前的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2008年3月21日后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980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812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水龙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水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9875‰计算,200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率按月利率11.98125‰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水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