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聪女与陈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聪,陈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02号原告:方聪女,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林场宿舍。身份证:330824340803492被告陈秀红,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金定坞香溢房产3-501号。身份证:××原告方聪女与被告陈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聪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聪女诉称,被告陈秀红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从2008年9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08年12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还款之意。所以,起诉要求被告陈秀红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08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秀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秀红于2008年9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方聪女借款40000元。承诺2008年12月前还。2008年8月9日前借款利息为2600元,之后按一分五厘计算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秀红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方聪女借款40000元,并有其房产作抵押担保。承诺一、两个月内就归还。过后,被告陈秀红无力及时还款,于2008年9月3日更换借条,向原告方聪女承诺在2008年12月前归还借款,2008年8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确定为2600元,之后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陈秀红借款再次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方聪女的借款和利息。现原告方聪女起诉要求被告陈秀红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2008年8月9日前为2600元,从2008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聪女与被告陈秀红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秀红有义务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为此,原告方聪女要求被告陈秀红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红返还原告方聪女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8月9日前借款利息为2600元,从2008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陈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