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艳艳与姚红辉、袁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艳,姚红辉,袁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胡艳艳,区丁香公寓25幢204室。被告姚红辉,海区桔园新村北区42幢111号603室。委托代理人钱冬民。被告袁燕波,区桔园新村北区2幢4号401室,现住舟山市定海区蓬莱路66号。原告胡艳艳为与被告姚红辉、被告袁燕波民间借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龙裕独任审判,两被告自愿放弃十五天答辩期,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艳、被告姚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冬民、被告袁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2007年11月26日、2008年2月25日,被告袁燕波以拼船需要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5月12日,被告袁燕波因开店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其中12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45000元按月利率1.3%计息。以上共计借款210000元,因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姚红辉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用途不属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不存在投资拼船事实,而2009年3月以后,被告袁燕波开办的时装店早已歇业,再无需大额资金,上述借款令人怀疑,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红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燕波口头辩称:前三笔40000元借款系应被告姚红辉要求为其所借,当时被告姚红辉言明用于投资拼船,且该款已交给被告姚红辉,故应由被告姚红辉承担还款责任,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5月12日该笔170000元,并非借款,实际是因与原告合伙开店亏本结算后尚欠原告的款项,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日借条一张,内容:今袁燕波借胡艳艳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袁燕波2007年11月1日。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3%,被告袁燕波已按约定利率付清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2007年11月26日借条一张,内容:袁燕波借胡艳艳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人袁燕波2007年11月26日。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3%,被告袁燕波已按约定利率付清至2009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3、2008年2月25日借条一张,内容:今袁燕波借胡艳艳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人袁燕波2008年2月25日。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3%,被告袁燕波已按约定利率付清至2009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另,该借条的落款日期“2008年2月25日”有明显修改,原告及被告袁燕波对此均未作合理解释。被告袁燕波对上述借条及原告陈述均无异议,只是辩称所借款项已交付给了被告姚红辉。被告姚红辉认为拼船一节并不存在,对上述借款也不知道。4、2009年5月12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胡艳艳人民币170000元整,借款人袁燕波2009年5月12日。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其中12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实际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31日,45000元按月利率1.3%计息,实际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11日。被告袁燕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陈述均无异议,只是辩称该笔170000元,并非借款,实际是因与原告合伙开店亏本结算后尚欠原告270000元左右,其从他人处借来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尚欠170000元就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姚红辉认为原告和被告袁燕波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不一致,故该笔款项不属实。被告姚红辉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情况表,证明被告袁燕波开办服装店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并于2009年3月24日注销,与本案借款时间不符,且该店系袁燕波一人经营;2、浙江民泰银行借款合同,证明2008年7月25日因进货(服装)之需向银行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又展期至2009年11月,证明被告袁燕波开店期间主要投资款来源。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袁燕波认为实际开店时间更早,银行贷款其并不知道。被告袁燕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1月1日、2007年11月26日、2008年2月25日被告袁燕波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出具借条三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均1.3%,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袁燕波已按约定利率分别付清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09年11月25日止、2009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2009年5月12日,被告袁燕波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胡艳艳人民币17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其中12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实际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31日,45000元按月利率1.3%计息,实际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11日。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初,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同年8月20日,姚红辉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该案本院正在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袁燕波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袁燕波也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袁燕波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金额,其中前三笔借款因违反利息不得预先支付之规定,故可按原告起诉之日为基准,之后利息应抵作本金,经计算可抵本金分别为520元、368元、364元。对于利息,虽双方口头约定为1.3%,现原告只要求从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不加重被告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姚红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和被告袁燕波对前三笔借款均称系因被告投资拼船之需,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现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拼船之投资行为,而对170000元款项,原告和被告袁燕波对欠款形成原因说法不一,也无证据证明合伙开店且亏损之事实,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红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袁燕波辩称部分款项系为被告姚红辉所借,且已交付给了姚红辉,也无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燕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艳艳借款208748元,并从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艳艳要求被告姚红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袁燕波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龙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吕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