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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与丁××、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丁××,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93号原告:邬××。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丁××。被告:蔡××。原告邬××与被告丁××、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起诉称,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8日,被告丁××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8400元(自2007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09年11月17日止,后另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蔡××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邬××提供被告丁××书写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丁××、蔡××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蔡××向原告邬××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以遵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邬××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丁××负担,被告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