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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虞××。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叶××。原告蒋××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叶××下落不明,于2009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起诉称:2005年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棉纱7900千克,总计价款16432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07年4月底付清全部价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47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47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5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为12000元。被告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47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棉纱买卖业务。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欠原告棉纱价款84700元,于2007年2月底支付40%,其余60%价款于2007年4月底付清。届期,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理应按其承诺的时间支付价款,拖欠不付,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支付原告蒋××价款84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支付原告蒋××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未付本金余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868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