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杏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杏行初字第15号原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郭跃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山西佳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艮昌,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照,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第三人李国良,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冬梅,女,山西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原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国良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二建委托代理人李一民、郭艮昌,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国良为工伤。原告林州二建诉称,2008年我公司承建太原市郝庄镇马庄村回迁住宅楼工程期间,第三人李国良在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08年7月5日前半天,因为下大雨不能干活,全体工人休息,未上班。李国良私自使用电锯做麻将桌不慎将手锯伤。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国良为工伤。为此我公司申请复议,省劳动厅维持工伤认定。我们认定,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有误,李国良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2008-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决定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仲裁申请书;4、仲裁裁决书;5、监理日记;6、鄂云峰证明;7、王有福证明;8、丁喜荣证明;9、刘汉彬证明;10、王发顺证明;11、王卫军证明;12、王振云证明。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李国良于2008年11月12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单位受理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查明李国良于2008年7月5日是为制作小高凳而使用电锯时将手锯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我局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申请书;2、仲裁裁决书;3、住院病历;4、李国良身份证;5、工商登记表;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8、特快专递详情单;9、个人出具的证明11份;10、监理公司证明;11、监理日记;12、调查笔录4份;13、工伤认定决定书;14、送达凭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李国良述称,当天我已经干了一小时的活了,我的确是为做小高凳而锯伤手的,即使不是工作期间也应当是为工作而做准备期间,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项认定工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是工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6、7、8、9不认可,认为是在工伤认定之后提供的,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前后一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李国良系原告林州二建的抹灰工,2008年7月5日,因下雨停工休息,第三人未经许可动用电锯制作方桌,不慎将左手锯伤。2008年11月12日第三人李国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国良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省劳动厅申请复议,省劳动厅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职工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林州二建提供的证明材料与第三人李国良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被告并未进行认真核实,导致对李国良是否是为了工作而制作小高凳而使用电锯的问题没有查清。被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准确表述。被告作出认定李国良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撤销。但原告在管理上也存在疏漏,故经法院协调,原告和第三人已经自愿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08-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审判员刘莲芝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