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根珍与朱水根、李根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珍,朱水根,李根美,谢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沈根珍。州市白雀乡小梅村。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市陌新村306幢208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6********。委托代理人:顾美玲,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水根。州市吴兴区市陌路59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701270812。被告:李根美。州市吴兴区紫云四村54幢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001270621。被告:谢明华。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304幢112室。现住:湖州市环城东路168号504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根珍与被告朱水根、李根美、谢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根珍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朱水根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美玲、谢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朱水根、李根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根珍起诉称:沈根珍经朋友介绍与朱水根、李根美相识。2008年3月朱水根、李根美因急需资金,共同向沈根珍借款25万元。由谢明华提供担保。嗣后,朱水根、李根美至今未还,经沈根珍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朱水根、李根美、谢明华:1、连带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至5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387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根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3月12日,朱水根、李根美向沈根珍借款25万元的事实,以及由谢明华对此进行担保的事实。2、房产证一份,证明当时朱水根将都市家园97幢407室房产抵押给沈根珍。朱水根、李根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谢明华答辩称:为朱水根、李根美的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应先处理朱水根抵押给沈根珍的房子。沈根珍提供的证据1、2,经谢明华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朱水根、李根美向沈根珍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根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将位于都市家园97幢407的房产作抵押,如2009年1月20日前未归还,愿将房产抵给沈根珍,朱水根无条件搬出住房,将房子由沈根珍处理,本借据中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由谢明华担保”。借款到期后,朱水根、李根美未按约归还,经沈根珍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沈根珍与朱水根、李根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水根、李根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行为显已违约。沈根珍现要求朱水根、李根美立即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15120元(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1月9日止,共288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谢明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水根、李根美应返还沈根珍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120元,合计265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谢明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朱水根、李根美、谢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8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5658元,由朱水根、李水根负担,谢明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