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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颜××。被告:杭××。原告李××与被告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结欠原告货款4783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欠款事实;2008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150元的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150元,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故截至现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983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983元的事实。被告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83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应支付原告李××货款38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