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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锐鹰电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锐鹰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柳堡。法定代表人:陈找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锐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晨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锐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4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6月10��,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7月8日,因被告就同一合同事实已经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同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根,被告武义县锐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漆包线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07年6月30日进行财务对帐。之后,双方仍保持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563.4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265563.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057元(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共446天,取整14个月,按月息4.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义县锐鹰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交往并签定合同属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447539.84元,在起诉的事实中,原告多计算了2007年6月对帐以后发货的金额,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722590.74元,另外,原告还漏算了被告价值103374.31元的退货,故现已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漆包线买卖往来,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对合同标的、型号、金额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2.应收帐款往来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经对账,截止2007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69223.7元的事实。3.明细帐二页(2007年、2008年各一页),要求证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供货以及被告付款的明细帐单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九份,要求证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722590.76元的货物的事实。5.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八份和进帐单二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在财务对账以后,被告实际付款112625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据2、证据4、证据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四份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且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5月19日、同年12月5日的付款凭证二份,金额分别为24445元、19585元,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采用不特定的付款方式,其中有一部分货款是打到业务员卡上的事实。2.入库单二份以及收条一份,要求证明由原告单位的业务员经手,被告共退货给原告价值103374.31元的货物的事实。3.清单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6月24日以及同年7月14日被告退货给原告货物的具体单价、数量、金额,金额总共为94046.5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代表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其中不排除他们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在代表原告与被告经办业务期间,也曾经受其他单位委托,为其他单位向被告销售过一部分漆包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份入库单上所列明退货的品名、数量和收条上完全相同,这说明是补开2007年6月份的退货单据,而6月份的退货原告已经收到,并在双方对账时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总数中予以扣除,故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证据1并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中也无法排除被��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和证据3,两份入库单在摘要中明确注明系补开6月份字样,其所列明退货的品名、数量和收条上完全相同,原告也认为退货的金额已经在双方对账时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总数中予以扣除,结合双方在对账单上所注明的日期,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双方对账以后退货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锐鹰电器有限公司之间一直存在漆包线业务往来。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期间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07年6月30日尚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69223.7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总价值为722590.76元,被告陆某某支付给原告货款1126251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5563.46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取整14个月,按月息4.05‰计算,金额为150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所依据的利率,符合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辩称,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经全部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书写的供货金额以及被告付款金额构成原告自认,因原告认为诉状上确系书写错误,并在诉讼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所发生的供货金额以及付款金额,而被告未有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证实予以驳斥,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锐鹰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5563.4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57元,合计280620.4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诉讼费7429元,由被告武义县锐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