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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万商食品有限公司与封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商食品有限公司,封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杭州万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副食品市场西区1-27室。法定代表人范永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滨,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小区潘水路285号2幢2单元201室。被告封卫江,越城区延安东路301号。原告杭州万商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封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万商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卫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万商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2861元,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分批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2861元,支付利息36866.86元(自2007年7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计算)。被告封卫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2861元,约定分期还款,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462861元,具体还款计划为同年6月30日还62861元,7月30日至10月30日各每月归还10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然到期,被告未能守约,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卫江应归还给原告杭州万商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62861元,支付利息36866.86元(自2007年7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31%计算),合计人民币49972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平平审判员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