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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姚某、缪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姚某,缪某,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007年7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缪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缪某、吴某、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嘉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姚某、缪某、蒋某、吴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吴某将物色到的被害人王某、沈某分别骗至海盐县西塘桥镇元通集镇康德棋牌休闲俱乐部801室、新兴小宾馆815室,采用赌博做手脚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8800元,骗取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3100元(其中12370元未兑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两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缪某、吴某、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缪某、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缪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赃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结伙原审被告人姚某、缪某、蒋某共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以及上诉人吴某与原审被告人姚某、缪某、蒋某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姚某、缪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诱使被害人参赌,并在赌博中做手脚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1900元(其中未遂12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于犯罪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姚某、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已退清赃款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了一定幅度的从轻体现。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