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15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耿某,又名耿建勋。辩护人姚文锋、华贵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交通肇事一案,杞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6日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耿某服判不上诉。杞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为由于2009年9月11日以豫汴杞检刑抗(2009)1号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姚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9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耿某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乡村土路行至杞县泥沟至阳固公路袁潭路口,由南向北入阳固至泥沟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驾车人贾某受伤,乘坐人贾候氏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外出打工,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多次传唤均未到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贾玉兰于2002年11月2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因传唤不到被告耿某,依法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作出(2002)杞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耿某赔偿贾某、贾玉兰各项损失28000元,负担诉讼费1430元,被告人耿某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4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候某、袁某、高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2002)杞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耿某在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外出打工,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杞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耿某犯罪情节恶劣,没有悔罪表现,且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耿某判决畸轻,适用缓刑错误。被告人耿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对耿某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耿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认罪、真诚悔罪,并且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杞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伟兵审 判 员 孙祥伟审 判 员 周志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 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