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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见付与张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见付,张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757号原告王见付,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6510189577),汉族,个体三轮车夫,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尾山路18号2幢607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意娜,97911011027),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大洋岙村。原告王见付诉被告张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意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见付及委托代理人林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意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7年2月12日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金额390000元,其中被告归还了69000元,尚欠借款3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1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其中201000元借款从2009年7月7日起、70000元借款从2009年2月24日起、50000元借款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张意娜向原告王见付借款80000元。200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同年8月12日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该款在一个月内归还。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在二个月内归还。上述共五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还款等内容也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301000元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李国良的50000元借款(从借条上反映被告后分二次共归还了30000元)中的20000元因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李国良,该20000元应由被告归还原告的主张内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国良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20000元主张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意娜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支付,被告出具的部分借条约定了归还日期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还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部分借条未约定归还日期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意娜归还原告王见付借款301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其中181000元借款从2009年7月7日起、70000元借款从2009年2月24日起、50000元借款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见付要求被告张意娜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5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金龙代理审判员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汪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