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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应英。原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再次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福来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就本诉诉称,被告从2006年12月10日起在原告处加工布匹14835.6公斤,计加工费98994.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98994.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来登公司就本诉辩称,因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反诉原告福来登公司反诉诉称,从2006年12月开始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制作人造棉氨纶汗布,由反诉原告提供棉纱,反诉被告织造加工成布匹,因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人造棉氨纶汗布每匹布上有油污、破洞,反诉原告及时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反诉被告派分管经理潘某协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管经理潘某经协商,反诉被告同意赔偿50000元;另因前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反诉原告订单量,反诉原告又要求反诉被告补加工一吨多坯布,但再次出现了质量问题,之后由反诉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经反诉原告拿回产品回厂检测,存在断裂、翻氨纶等质量问题货物达1117.3公斤,计价值37430元。同时因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制作的人造棉氨纶汗布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反诉原告整个交货延误,致反诉原告给下家客户的交货期延误,被客户索赔空运费19万余元,该笔空运费也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故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损失50000元,承担空运费100000元,折价赔偿1117.3公斤坯布损失37430元,合计人民币18743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盛达公司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本诉原告为证明自己在本诉部分中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货销售凭单15份,证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坯布共14835.6公斤,总计加工款为98994.55元的事实。经本诉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7.5元。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庭审过程及调解书中,被告对欠款数额已经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为98994.55元的事实。本诉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本诉被告对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函件1份、国内挂号函件回执1份,证明2007年3月14日,反诉原告发函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寄函给反诉被告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函件上面没有反诉原告单位盖章,反诉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份函件,况且函件中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2、赔偿协议1份,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2007年3月2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反诉被告同意赔偿给反诉原告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从形式要件上看协议是不成立的,因为潘某不是反诉被告单位负责人,且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潘某已经不是反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潘某不能代表反诉被告签订该份赔偿协议。3、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2007年4月3日,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产品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待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已抽样检测过三次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反诉被告不予质证。4、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事后经反诉被告检测,发现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的确存在问题,并说明了可能造成质量问题的几种途径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反诉被告不予质证。即使是原件的话,反诉被告公司也没有金学新这名工作人员,同时该份报告并没有反诉被告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但恰恰能反证双方没有达成过赔偿协议。5、姚纪林调查笔录1份,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姚纪林同潘某一同到反诉原告处进行检测,当时抽样了三匹布,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调查笔录中姚纪林对自己身份作了介绍,其自2007年2月份进入反诉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调查笔录是在余杭法院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所作的调查笔录,现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同时对调查笔录中姚纪林陈述内容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况且反诉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笔录。6、潘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潘某是2005年到反诉被告处担任经理职务,潘某系双方业务经办人,反诉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后,潘某代表反诉被告同���赔偿给反诉原告损失50000元,之后反诉原告又要求反诉被告将1117.3公斤坯布重作,当时认可赔偿协议的签订及内容都是潘某书写的,反诉原告邮寄给反诉被告的函件也是收到过,同时说明了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潘某处理质量问题事宜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超出举证期限而提供,反诉被告不予质证。同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潘某陈述的内容都存在异议,潘某陈述进出反诉被告单位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同时双方之间的业务也不是潘某所经办,潘某也没有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潘某所作的陈述不符证据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7、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与本诉原告提供的笔录相一致),证明姚纪林在余杭法院庭审过程中称,姚纪林系反诉被告处的总经理助理,潘某是原、被告双方业务经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姚纪林是清楚的,同时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在余杭法院当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而本案系加工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退一步讲,笔录中姚纪林陈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姚纪林在签订赔偿协议的时候并不在场,当时作证时已经离开了反诉被告单位,与反诉被告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对姚纪林陈述的内容反诉被告不予认可。8、空运费发票(复印件)3份、客户运费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浙江凯喜雅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反诉原告承担空运费198582.59元,而反诉原告在反诉诉请中只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空运费100000元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反诉被告不予质证。9、证明1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支付案外人浙江凯喜雅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空运费198582.59元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中加盖的是业务章,空运货物并不明确,并不是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10、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2月3日,姚纪林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7年2月3日至2008年2月2日,姚纪林在反诉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职务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系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况且也系复印件,反诉被告不予质证。11、送货单(复印件)4张,证明送货单有潘某签字,潘某系业务负责人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潘某系本案加工业务负责人,因本案系加工合同,而该份送货单是在讼争案件之外所发生的买卖业务中提供的(2006年11至12月期间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2、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潘某能代表反诉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系复印件,反诉被告不予以质证。退一步讲,合同中也有写明是“授权代理人:潘某”,应该有相应的授权委托,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13、证人潘某证词一份,要求证明潘某时任反诉被告公司经理时,因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人造氨纶汗布存在质量问题,于2007年3月25日与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永明签订赔偿协议,并同意赔偿50000元给反诉原告的事实。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证人担任的职务、具体经手的情况、签订协议的时候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讲过,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在签订赔偿协议的时候,其行为是真实有效的,也可以证明反诉部分的事实成立;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潘某与反诉被告有利害关系,潘某在2006年年底就���出辞职,当时并非公司负责人,且潘某并没有亲自去染厂看过;因证人自已陈述赔偿事宜自己能处理,就不用同法定代表人说过,因为潘某认为50000元自己能处理的,所以本案赔偿协议签订的时候,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本就不知道,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举证期限内反诉被告对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对本诉原告提供证据1,经本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加工价格认为当时双方约定价格是每公斤7.5元,因15份发货销售凭单上均载明每公斤的价格,故应按发货销售凭单上所载明每公斤的价格为准。2、本诉原告提供证据2,经本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反诉原告提供证据3、4、8、10、11、12,因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要件,且反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4、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份函件,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份函件已送达给反诉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5、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潘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对反诉被告有约束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6、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对余杭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反诉被告对姚纪林、潘某的陈述内容并不认可,且姚纪林、潘某两人现均已离开反诉被告公司,与反诉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7、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只能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空运费,但无法证明��诉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10、证人潘某的证词,因该证人明确表明在2006年年底即口头向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泉提出辞职,春节后已经有人接替其职,潘某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共加工布匹14835.6公斤,总加工费为98994.55元,被告至今未能付款。2007年3月25日,案外人潘某以原告单位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永明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其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载明:兹由杭州市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织造加工十吨220克人棉氨纶汗布。因乙方在加工过程中未把好质量关,造成加工的人棉氨纶汗布次点太多,在未染色前已由贵厂的叶厂长到染色厂看过,并且在面料染色好后,由贵司负责人潘某来我工厂看过,确认次点太多,导致我司的外贸服装定单出货受到影响,并造成严重损失。为此,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赔偿甲方人民币五万元整作为补偿。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确认单位负责人签字生效。该协议中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发生的加工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本诉部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问题,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8994.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在答辩中称,当时双方约定价格都是每公斤7.5元。因发货销售凭单上均载明每公斤的价格,故应按发货销售凭单上所载明每公斤的价格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8994.5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赔偿给被告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永明签订赔偿协议的是潘某,而且潘某既不是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且潘某在签订该赔偿协议时已离开原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永明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对该赔偿协议不予认定。三、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之后加工的1117.3公斤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还因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制作的人造棉氨纶汗布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反诉原告计价值37430元的损失,使反诉原告整个交货延误,致反诉原告给下家客户的交货期延误,被客户索赔空运费19万余元,该空运费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00000元。关于质量问题已经在上述“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中予以分析,这里不再累述,故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货迟延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本院对反诉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不予认定,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索赔空运费19万余元中的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迟延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9899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余杭福来登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