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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彩琴与姚兆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琴,姚兆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917号原告:赵彩琴,临海市建材公司退休干部,身份证号码3326211954********,住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2-43幢1单元501室。被告:姚兆楼,农民,身份证号码××,住三门县六敖镇峋岩村150号。原告赵彩琴与被告姚兆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兆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赵彩琴起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姚兆楼通过担保人金欣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嗣后,被告归还了本金350000元和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99000元,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和利息76175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1261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126175元。被告姚兆楼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借给被告姚兆楼人民币400000元和红利380000元。红利分22个月付清,即从2007年8月22日起,被告每月付原告红利17000元;本金分10个月付清,即从2008年8月22日起,被告每月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被告姚兆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6日,原告赵彩琴与被告姚兆楼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姚兆楼向原告赵彩琴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22个月,红利380000元,每月付红利17000元,借款本金从2008年8月22日起每月归还40000元。借款后,被告姚兆楼于2007年9月4日支付人民币17000元,同月26日支付人民币17000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10000元,2008年1月9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同年2月20日支付人民币4000元,同年3月15日支付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10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月24日支付150000元,同年4月24日支付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形式,应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红利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自动降低利息,按照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采纳。根据协议先付利息的约定,本案将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以先扣利息,后还本金为原则,至2009年4月24日止被告姚兆楼尚欠原告赵彩琴借款本金351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兆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赵彩琴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利息,利息按月率千分之十五自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赵彩琴负担二千一百零四元,被告姚兆楼负担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严雅霞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