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宏源货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宏源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梅花碑*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涌,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宏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江口上辇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英,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宏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1日,亚东公司与被告路桥区东城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亚东公司向项目部提供“海螺”牌散装水泥,项目部委托运输公司承运,每吨另加运杂费50元;项目部委托王汗铨、董良为收货(结算)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亚东公司按合同提供水泥,并由原告运输。2009年2月28日,原告、亚东公司、项目部经对帐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运杂费31611.4元,该对账单内载明:截止2009年2月28日,贵公司欠浙江亚东公司水泥款60741.3元,贵公司欠宏源公司运杂费31611.4元。王汗铨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宏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以被告长城公司欠其运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城公司支付运杂费31611.4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农村信用社逾期息计算的利息损失。长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运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项目部承运水泥,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项目部结欠的运费31611.4元应当清偿。项目部系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对外发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另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宏源货运有限公司运费31611.4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宏源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英既代表被上诉人诉讼,又代表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参加与上诉人的另一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原审法院未审查代理人身份,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的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该公司是与长城公司东城小区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刻制项目部章,因此,此份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假如该份合同有效,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有关买卖合同的运输事宜是上诉人与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约定。关于合同约定的收货(结算)人的职责,原审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王汗铨、董良仅为收货(结算)人,其没有被授权对运费进行结算。对账单上仅有王汉铨签字,没有上诉人公章,且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王汉铨,对账单没有效力。假如上诉人要支付运费,而买卖合同也有效,运费也应支付给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并且需开具发票后支付运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与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且认为水泥是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运过来,上诉人不清楚下面项目部的具体操作情况。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黄英是本公司员工又是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利益,其作为代理人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口头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了合同,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是上诉人下属机构,上诉人应当对项目部发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结算单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清偿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运费后,再考虑发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台州市路桥区东城小区工程系由上诉人的项目部承建,上诉人与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就工程所需的水泥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并没有异议。因上诉人认可与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合同上所盖项目部印章是否系上诉人授权,对合同效力并没有影响。在水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委托收货(结算)人是王汗铨、董良,故王汗铨代表上诉人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如对王汗铨的结算行为及签字有异议,其应当向本院提供王汗铨的证言及签字,以便本院审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上,上诉人作为总公司,对项目部的具体情况及人员并不清楚,其不能因管理上的缺失,而以不清楚为由对抗债权人,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有关水泥运输事宜,是由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但由于水泥实际是由被上诉人运输至上诉人项目部工地,上诉人在结算时,将被上诉人与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运费分开结算,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运费。黄英既代表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也代表浙江亚东经贸有限公司参加与上诉人的另一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不存在利益冲突问题,故其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于发票问题,上诉人在支付运费后,再由被上诉人开具普通税务发票,也可请求税务部门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浙江省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