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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连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连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分社信贷员,住该���社廿里信用社宿舍。被告:段连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大胡村四队。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连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连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4日被告段连才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6.591‰,利随本清,2007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连才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自2006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连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自2007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段连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连才于2006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4日,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连才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连才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6.591‰,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4日向被告段连才发放贷款3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段连才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2006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连才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段连才发放贷款,被告段连才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连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2006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连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连才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