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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吾红良与朱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红良,朱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吾红良,农民,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上棠村。被告:朱安,居民,州市柯城区拱宸弄条23幢西402室。原告吾红良诉被告朱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洪喜、邓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吾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吾红良起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被告朱安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2007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归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吾红良借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朱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