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1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周××。原告王××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周××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7年底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此后无还款诚意。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补充提供中国农某某行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2007年7月6日转账95.5万元,现金支付4.5万元。被告周××未做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身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6日,被告周××向原告王××借款,出具一份10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20日,并在借条上注明被告农某某行卡账号。同日,原告通过其农某某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95.5万元,2008年农历年底,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其余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农某某行卡在办理该笔借款转账前的余额为101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主张被告周××欠其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记录为凭,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按照常理,在银行卡余额足够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将100万元借款分为转账95.5万元,剩余用现金支付,因此,原告关于4.5万元为现金支付的解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即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5.5万元。原告已经收取的1万元即没有出具凭证,也没有在原先的借条上另外注明,只是原告自认,现原告主张为偿还利息,被告又缺席,没有提出异议,可作为利息支付。被告借款逾期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偿还原告王××借款95.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负担13350元,原告王××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