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守典与陈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守典,陈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林守典,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公园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平,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生,农民,住天台县洪畴镇西董村。原告林守典与被告陈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守典诉称:被告在2007年5月30日、6月10日两次向原告购买棉纱,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并分别出具两张欠条,合计欠款人民币36000元。其中28000元约定在6月2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21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7年6月26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陈广生共欠原告货款36000元,后支付15000元,尚欠2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守典与被告陈广生买卖关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广生尚欠原告林守典货款21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两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广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守典货款210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从2007年6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陈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