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249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戎××。原告高××为与被告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明确在同年10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据1份。但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1386元及负担诉讼费。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及明确在同年10月30日返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一致。本原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高××借款11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1386元,合计123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