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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43号原告:金××。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金××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周甲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朋友介绍向某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且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未还清另加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周乙自愿为被告周甲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周甲20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乙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款如果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甲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08年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周甲的答辩意见,即实际借款为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8万元,并同意利息以月利率1.5%从法院受理之日开始计算,同时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原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与护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甲向某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周乙提供担保,及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管辖有关事项的约定。被告周甲答辩称:向某告金××借款属实,当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实际收到的借款仅100万元。后被告已偿还本金12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88万元。被告周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周乙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周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原告通过他人转付的借款仅100万元。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周甲向某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100万元,被告周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的事实。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18日,被告周甲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其朋友介绍向某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周乙提供担保,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2%且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未还清,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周乙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如果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周甲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甲已偿还本金12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周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双方也无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周甲偿还借款8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由被告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乙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周乙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