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姚甲、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姚甲,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原告陈×与被告姚甲、姚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姚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邬小云,被告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姚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姚甲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6日归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并承担代理费用,由被告姚乙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代理费提供担保,如原告同意被告姚甲延期归还借款,被告姚乙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出借义务,由被告姚甲及被告姚乙共同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姚甲多次要求延期归还,原告也同意延期,故借款延期至今。2009年3月起,经原告每次催讨未果,迫于无奈,只得求助于法律。原告要求被告姚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息时间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支付诉讼代理费3600元;被告姚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姚甲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姚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代理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姚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还不出借款,要求原告延长借款期限,并打电话给被告姚乙,经得他同意的。被告姚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姚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甲无异议,被告姚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与被告姚甲答辩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姚甲之间的之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甲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姚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陈×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原告陈×未在2007年12月6日起的六个月内请求保证人姚乙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姚乙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姚甲虽然要求原告延长借款期限,但没有被告姚乙的书面认可和同意,原告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原告陈×要求被告姚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210元,合计人民币4660元,由被告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鲍明成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