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士利与方根根、留春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利,方根根,留春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徐士利,身份证号:(33082419800904003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金村乡金村村29号。委托代理人:毛顺忠,系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昌富,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林山乡江家村田坂**号。被告:方根根,身份证号:(3308241971061117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林山乡下村村下村70号。被告:留春姣,身份证号:(330824197103200527),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林山乡下村村下村70号。原告徐士利为与被告方根根、留春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士利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利委托代理人毛顺忠、徐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根根、留春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利起诉称,被告方根根与被告留春姣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6日,被告方根根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士利借款40000元,利息按4%计算,定于2007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根根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徐士利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根根、留春姣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方根根未作答辩。被告留春姣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方根根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留春姣是不知情的;法院应将传票直接送给被告方根根;被告方根根就算有向原告借过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且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被告留春姣不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留春姣的起诉。原告徐士利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根根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徐士利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定于2007年10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留春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证字号为菖字第94039号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方根根向原告徐士利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根根、留春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方根根向原告徐士利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付,定于2007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根根未归还借款40000元。另查,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徐士利与被告方根根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方根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根根、留春姣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留春姣提出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根根、留春姣共同返还原告徐士利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方根根、留春姣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