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0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晓微与李风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微,李风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48号原告王晓微(徽),经商,住文成县珊溪镇新建村6队,现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三楼25街44295店面经商。被告李风来,经商,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一营房街49号附15号。原告王晓微为与被告李风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微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子,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义乌市城北路68号11幢4号,原告提供的货物共计货款77400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风来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订货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风来欠原告货款774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订货合同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照交易数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李风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微货款人民币7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李风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