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郑××,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6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被告:张××。原告金××与被告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被告郑××、张××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9日,被告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暂借款20万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进行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材料、欠款欠据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郑××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9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金××借款20万元,有被告郑××出具欠款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郑××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金××借款20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刘胜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300元,由被告郑××、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