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斌与赵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赵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77号原告赵斌,经商,稠城街道赵宅二区5幢5号。被告赵福生,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步行街27号。原告赵斌为与被告赵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7年7月27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借款到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福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福生拖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0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