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斌、周翠英为与被告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蒋小平、李红旗、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斌,周翠英,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蒋小平,李红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建斌,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死者王雅丹之父。原告周翠英,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第一原告之妻,死者王雅丹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建福,男,汉族,系王建斌之兄。委托代理人汤小虎,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济翔,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蒋小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红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建钢,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北斗,男,汉族,系该公司业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倪根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斌、周翠英为与被告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蒋小平、李红旗、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斌、周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福、汤小虎、被告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吴济翔,被告蒋小平、李红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建钢的委托代理人邹北斗、倪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斌、周翠英诉称,2009年5月20日,杨少育驾驶蒋小平、李红旗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渭南广泽担保公司陕E295**、陕E31**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湖北返回渭南。当晚18时许,当车行至312线1259km+15m处将路边行走我们的女儿王雅丹撞倒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少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交警部门先行垫付的1万元安葬费外,其余损失被告分文未付。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女儿王雅丹死亡的丧葬费12695.50元,死亡赔偿金257160元,误工费4800元,土地补偿款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334655.50元。被告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李红旗以分期付款方式通过我公司购买,李红旗系实际车主,并非我单位司机。我公司系代表银行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车辆运营无涉,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蒋小平、李红旗辩称,商南法院刑事判决对事实已作认定,对驾驶员刑事责任已追究,我们没有意见。我们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全保,赔偿项目、数额按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漏列肇事司机为被告,剥夺了我们对司机的诉辩权利。受害人王雅丹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误工费请求过高,土地补偿费请求与法无据。另死亡赔偿金就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法公报要赔也不过万元左右。交强险、三责险,均不承担诉讼费用。总之,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赔偿,无理由超越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会承担不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蒋小平、李红旗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E295**、陕E31**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2009年5月20日,蒋小平、李红旗雇请司机杨少育驾驶该车由湖北省荆门市返回陕西省渭南市。20时许,当车行驶至商南县境内312国道1259km+15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王雅丹(女,2004年8月30日出生)相撞,致王当场死亡。同年5月25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02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少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雅丹系学龄前儿童,通行公路应由监护人王建斌带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由监护人王建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少育的刑事责任经商南法院2009年8月21日判决。民事赔偿部分经交警部门调处未果,二原告遂于2009年6月16日具状诉诸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土地补偿款、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34655.50元。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李红旗与被告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以分期还款方式贷款购得该事故车辆,由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为李红旗提供汽车服务,办理相关证照,监督还贷,对该车运营无涉。李红旗将所购车辆落户在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蒋小平、李红旗。2008年5月27日,蒋、李二人在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额各为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各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还查明,死者王雅丹及其父母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家庭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商南县城镇规划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材料一本及(2009)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肇事方的责任等事实;2、商南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院对肇事人杨少育的刑事处罚情况;3、蒋小平、李红旗及肇事人杨少育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肇事车辆购买方式和实际归属,证明了杨少育系蒋小平、李红旗雇佣的驾驶员;4、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及委托函、(2008)内法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事故车辆系李红旗通过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受贷款银行委托,为保障李红旗向银行还款,将车辆落户到自己名下,该车辆由李红旗占有、使用,广泽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5、陕E295**、陕E31**挂的车辆保险合同证明了所投保的险种,保额及保险期限;6、原告户口本及商南县城总体规划(2006-2025年)、商南县城建局规划股股长康全朝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死者王雅丹及其父母虽系农村居民家庭,但其家庭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商南县城镇规划区;7、城关镇东岗村委会证明仅证明王建斌一家可享有土地补偿款,但其请求赔偿尚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蒋小平、李红旗雇佣的驾驶员杨少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将行人王雅丹撞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蒋小平、李红旗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小平、李红旗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事故车辆,被告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系代表银行暂行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渭南广泽担保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并结合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之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由该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被告蒋小平、李红旗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12695.5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58元,计算20年即257160元;3、误工费,为处理事故和安葬死者的误工,按15天,每天3人,每人每天50元计,即2250元;4、精神损失费,据原告家庭状况、本地实际情况及事故造成的后果考虑确定为20000元,共计292105.50元,由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付220000元,由被告蒋小平、李红旗直接向原告连带赔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剩余52105.50元,按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划分承担,即原告承担30%。被告蒋小平、李红旗承担70%即36473.85元,直接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对土地补偿款之诉请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李红旗、蒋小平系合伙车主,二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斌、周翠英因其女儿王雅丹死亡产生丧葬费12695.50元,死亡赔偿金257160元,误工费22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92105.50元,由被告蒋小平、李红旗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295**和陕E31**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偿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473.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建斌、周翠英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建斌、周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3770元,由原告王建斌、周翠英承担1130元,被告蒋小平、李红旗承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陈中林人民陪审员 :裴青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