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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孔甲、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孔甲,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77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贺××。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孔甲。被告:孔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原告王××与被告孔甲、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和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贺××与被告孔乙及被告孔甲、孔乙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孔甲因办理白领通卡转贷需要向原告周转款项200000元,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当日从建设银行提现200000元后到旁边的宁某某行镇海支行给被告孔甲存款进行转贷,具体手续由被告孔乙陪同原告办理。由于被告方承诺是转贷之用,为期较短,因此当日并没有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无故拖延。2009年2月23日,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孔乙立下借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4月-5月期间内还清200000元借款。为了明确借款的时间,在落款时间处写明2008年1月18日。自此,被告孔乙对被告孔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进行了债务加入。承诺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打电话进行催讨,被告方无故拖延,后来索性拒接原告的电话。2009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致2009甬港法函字第074号公函给被告孔甲,致2009年甬港法函字第073号公函给被告孔乙,对借款和利息进行催讨,并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明确。被告孔甲收受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孔乙拒收退回。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的利息22500元,2009年9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孔乙于2009年2月23日进行债务加入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取款200000元的事实。3.公函二份及快递单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就讼争借款向两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孔甲质证称该借条与其无关。对证据2,两被告质证称取款凭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虽是复印件,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公函无异议,对公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公函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调取了被告孔甲在该行的白领通借记卡资金流转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甲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委托被告孔乙向原告借款。我确实在宁某某行西门支行申领过一张白领通卡,该卡是为孔乙经营君君制衣厂而代开的银行账户,该卡申领后一直借给孔乙单独使用。原告所诉借款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孔乙答辩称:我弟弟孔甲的白领通卡一直借给我在使用,2007年7月25日和2008年1月18日的各200000元贷款都是我借的,钱也是我取走的。2008年1月18日我本人确实向原告借过200000元钱,原告将钱打入该白领通卡,我向原告借该款时我弟弟孔甲根本不知道,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案的利息应该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时间为原告起诉时间即2009年9月14日,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孔乙与孔甲系姐弟关系。被告孔甲于2006年4月27日在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办理白领通借记卡(卡号××)一张。2007年7月25日被告孔乙通过该白领通借记卡从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5日-2008年1月24日。被告孔乙于2007年7月25日、26日、27日和28日分4次取走该款。2008年1月18日,被告孔乙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原告在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将此款存入该白领通借记卡。同年1月24日被告孔乙又从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随后取走该款。2009年2月23日,被告孔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人民币贰拾万(元),2009年4月-5月还清。”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1月18日。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孔甲、孔乙发出催款函各一份,要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孔甲收到后未予答复,被告孔乙拒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孔甲是借款人,被告孔甲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民间借贷一般应以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来确定借款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明确写明借款人是被告孔乙,被告孔乙也承认自己是借款人,原告虽否认被告孔乙是借款人,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孔乙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2009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57%)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08年1月18日,原告虽然在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将200000元钱汇入被告孔甲的白领通借记卡,但因为现实生活中企业之间和亲戚朋友之间借用银行账户、银行卡流转资金的情况经常发生,两被告又系姐弟关系,且均承认被告孔甲的白领通借记卡一直借给被告孔乙在使用,故仅凭原告将钱汇入被告孔甲的白领通借记卡的事实并不能认定被告孔甲就是借款人;原告的催款函也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孔甲并未作出认可该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甲归还讼争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乙应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计算的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7%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原告王××负担263元(已预交);被告孔乙负担20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黄元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