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景松与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松,王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字第3086号原告郑景松,个体办厂,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连屿村连兴7号(身份证号:33262719740202085x)。被告王文龙,个体工商户,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港城路**号(身份证:××301158)。原告郑景松与被告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景松,被告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75元,共计人民币5937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王文龙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龙偿还原告郑景松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景松负担142元,被告王文龙负担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