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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沈××、胡××。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姚××。原告周××为与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即自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5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26日前;被告黄甲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被告黄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甲向原告提取了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黄甲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仅支付过利息1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甲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4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黄甲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甲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黄乙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黄甲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甲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二、被告黄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40元;三、被告黄乙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甲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3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5日),并按月息2%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黄甲答辩称,对借款150000元有异议,原告是借款给案外人徐某某的,被告黄甲本人没有收到借款;欠条确实是被告黄甲本人所写,但是原告让其写的。被告黄乙答辩称,被告黄乙是为被告黄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黄甲让被告黄乙作担保,对这一点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保证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8月6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黄乙自愿为被告黄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甲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4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即自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5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26日前;被告黄甲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被告黄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了借款现金150000元,被告黄甲出具了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周××人民币150000元整”。原告自认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黄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300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黄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13000元,而被告没有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黄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被告黄甲提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徐某某,且徐某某已经归还了借款105000元的意见,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即使如二被告所称当时原告直接将借款交给了徐某某,但被告黄甲仍当场出具借据,且二被告对原告交款给徐某某并无异议,该借款仍应认定是原告与被告黄甲之间的借款,被告黄甲仍应对该借款负有归还义务。同时,由于被告黄甲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甲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本金及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5日止为27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4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出仍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过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及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1.77%从2009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2009年5月6日计算至2009年8月5日为7965元)。故从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被告黄甲应支付利息21965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及月利率1.7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黄甲提出实际支付利息数额为1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黄甲支付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乙是被告黄甲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被告黄乙提出借款人实际为徐某某,而其本意是为被告黄甲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黄甲之间存在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担保应当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徐某某,即使借款交付给了徐某某,当时在场的被告黄乙本人并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黄乙与黄甲一直保持联系但仍没有提出异议,可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对被告黄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应支付利息21965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及月利率1.7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40元;三、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50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二被告负担3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