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应棠与汪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棠,汪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金应棠,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新湖村下渚**号。被告汪瑞华,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高山岭村小林山自然村**号。原告金应棠诉被告汪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长兴县雉城镇水岸华庭建房工程时,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7800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包长兴县雉城镇水岸华庭建房工程时,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7800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及时支付所欠款项。由于双方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未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瑞华支付原告金应棠欠款人民币1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汪瑞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