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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韩水富与吴剑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水富,吴剑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水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光。上诉人韩水富因宅基地使用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韩水富主张讼争之粪池地的使用权系其所有,吴剑光则认为该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水富的起诉。韩水富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剑光所建厕所建在上诉人田头屋屋基内西边的窗下,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上诉人根据相邻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填平厕所,以排除妨碍。现一审以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属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的相邻权纠纷继续审理。吴剑光在诉讼中辩称,本纠纷上诉人已多次诉讼,其实被上诉所建的厕所不是建在上诉人所称其使用的土地上,且建厕所之地系被上诉人使用的范围的土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吴剑光所建厕所建在上诉人田头屋屋基内西边的窗下,但未能提供其田头屋屋基内西边属其合法使用的土地的依据;二审期间,为解决本案的讼争问题,经协调,由被上诉人将厕所改建为化粪池,但上诉人认为即使建成化粪池后被上诉人亦不能在化粪池上堆放杂物使用,被上诉人不同意厕所改建化粪池,认为其建厕所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据此,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系所建厕所之地的使用权问题,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韩水富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