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越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阿狗与冯兴五、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阿狗,冯兴五,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金阿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被告冯兴五。被告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磊。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玉军。原告金阿狗诉被告冯兴五、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阿狗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明,被告冯兴五及巨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阿狗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冯兴五驾驶被告巨野公司所有的鲁R×××××索引车、鲁R×××××(挂)挂车,在绍兴市坤和山水人家工地内,与抬井盖板的张荣良、金阿狗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阿狗受伤、张荣良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冯兴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阿狗与张荣良无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兴五、巨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80538.85元;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冯兴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过高,据了解,国产几千元的假肢就可以用六年,进口的价格一万余元的假肢可以用十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巨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事故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冯兴五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天安保险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的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份、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及安装假肢等情况;4、配置假肢证明、发票各1份,证明假肢价格;5、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6、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8、医疗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9、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兴五及巨野公司认为证据4中的假肢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巨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约定事故赔偿义务由冯兴五负责;11、参照表1份,证明普通假肢价格只需几千元,可以用六年,进口的只要一万多可以用十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兴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冯兴五及被告天安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但证据4、11中的假肢价格均只能作为参考,证据10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巨野公司分别为鲁R×××××索引车、鲁R×××××(挂)挂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兴五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0万元。经本院核定,原告金阿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9183.81元、残疾赔偿金109985.04元、护理费218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154元、假肢训练期间住宿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40元,合计347878.85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荣良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12.8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5176.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肇事的鲁R×××××索引车、鲁R×××××(挂)挂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直接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冯兴五自行赔偿。因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其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一并核算,按比例赔偿。被告巨野公司与被告冯兴五之间虽有协议约定事故责任由被告冯兴五承担,但该协议只对协议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巨野公司作为车主,仍应对被告冯兴五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选用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较高,其使用寿命不一定只有四年,如今后确需更换及维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其余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天安保险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不能在交强险内赔偿及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金阿狗131782元;被告冯兴五应赔偿给原告金阿狗216096.85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0万元,尚需支付116096.85元,被告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兴五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阿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2.5元,由原告金阿狗负担2793.5元,被告冯兴五负担2509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