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19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俞甲。被告丁××。委托代理人俞乙。原告王××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俞甲、被告丁××委的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0年,被告经营的杭州萧山新塘西河沈机箱附件厂曾向原告丈夫徐某某借款18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分。原告丈夫于2004年2月27日因病死亡,被告于同年7月9日和2005年2月8日重新出具2份借条,借条上债权人仍为徐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8500元(2004年7月19日借款8000元利息为4000元,2005年2月8日借款10000元利息为4500元)。被告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计算时间过长,并且目前还款有困难。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7月9日和2005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2份,以证明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年息为1分的事实;2.杭州萧山新塘西河沈机箱附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丁××;3.杭州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及萧山某某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朱家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以证明徐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徐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病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徐某某与原告的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欠原告丈夫18000元属实,被告迟迟未予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系原告与其丈夫的共同债权,在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主张。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低于算至起诉日止的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及利息计算时间过长,于法无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8500元,合计265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朱建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汪官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