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黄××。原告魏××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和2009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起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3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催讨无果,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300元,支付逾期利息9388元(计算至起诉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欠原告魏淑借款100300元。被告黄××答辩称:借款不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这份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借条,当时被告在上海报警的。借条出具地点在上××室内。因为原、被告本是合伙共同经营放贷生意的,因为出借给案外人徐某某的款子未能收得回,原告找上被告威逼下给原告出具本案借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在威逼下出具而且并未发生真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7年12月20日,被告黄××向原告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被告黄××借到原告魏××借款1003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0日前归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至目前,被告黄××尚欠原告魏××借款100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抗辩借款关系未真实发生,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欠原告魏××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归还原告魏××借款100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支付原告魏××逾期利息9388元(从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8月24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7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国辉审判员 严联江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邹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