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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利雪与姚红辉、袁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雪,姚红辉,袁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杨利雪,女,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16幢8号302室。被告姚红辉,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桔园新村北区42幢111号603室。委托代理人钱冬民,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燕波,区桔园新村北区2幢4号401室,现住舟山市定海区蓬莱路66号。原告杨利雪为与被告姚红辉、被告袁燕波民间借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龙裕独任审判,两被告自愿放弃十五天答辩期,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雪、被告姚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冬民、被告袁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两被告家中做清洁工时与两被告相识。2008年11月13日,被告袁燕波以拼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袁燕波已付清至2009年8月12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还。因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红辉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用途不属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不存在投资拼船事实,故应由被告袁燕波举证证明款项的使用,否则应按其个人债务处理。同时,要求原告对该大额款项的来源作合理说明。被告袁燕波口头辩称:该款系应被告姚红辉要求为其所借,当时被告姚红辉言明用于投资拼船,且该款已交给被告姚红辉,故应由被告姚红辉承担还款责任,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杨利雪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一分半,借款人袁燕波2008年11月13日。原告称,该款主要来自于家庭积蓄,部分从储蓄所取现,部分系原告丈夫从事船上工作所得,现被告袁燕波已付清至2009年8月12日止的利息。被告袁燕波对该借条及原告陈述均无异议,只是辩称所借款项已交付给了被告姚红辉。被告姚红辉认为拼船一节并不存在,对该借款也不知道。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1月13日,被告袁燕波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利雪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一分半,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袁燕波已付清了至2009年8月12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初,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同年8月20日,姚红辉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该案本院正在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袁燕波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袁燕波也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袁燕波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姚红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和被告袁燕波均称该款系因被告投资拼船之需,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现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拼船之投资行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红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袁燕波辩称该款系为被告姚红辉所借,且已交付给了姚红辉,也无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燕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利雪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利雪要求被告姚红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燕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龙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吕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