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宗丰成与王奕忠、虞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丰成,王奕忠,虞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99号原告宗丰成,经商,市稠城街道宗宅村78号。委托代理人黄强,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黄杨梅大道188号。被告王奕忠,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柳五下。被告虞联英,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柳五下。原告宗丰成为与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奕忠、虞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丰成诉称,2005年12月13日,被告王奕忠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8厘。借款时,两被告尚为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息8厘计算利息。被告王奕忠、虞联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12月13日,被告王奕忠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奕忠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由于在原告提供的的借条中写明:09年4月20日前利息已清,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从2009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奕忠、虞联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宗丰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8厘自2009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