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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与张某某、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张某某,蓝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670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670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诉讼代表人:李基初,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某某,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吴岭村。被告:蓝某某,农民,住缙云县小筠乡型坑村。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渡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东渡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东渡信用社借款20000元,2008年3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9.94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蓝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3月10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内被告归还了利息2406.6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和逾期利息4296.24元。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逾期利息4296.24元(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蓝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逾期利息4296.24元,从2009年5月21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91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蓝某某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