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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洗涤厂与宁波××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洗涤厂,宁波××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宁波市××××洗涤厂,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司,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赵××。原告宁波市××××洗涤厂(以下简称甬××厂)为与被告宁波××司(以下简称一××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厂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加工关系,2008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08385.11元,欠款约定于2008年2月1日前付10万元,余款在2008年4月底前付清。2008年3月份,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价值77447.50元的各类服装。此后,被告仅支付加工款93892.02元,余款191940.59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91940.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付款届满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水洗车间05至07年承包明细汇总表一份,证明至2008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8385.11元。2、生产计划表一份,证明2008年3月份,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价值77447.50元的各类服装。被告一××司答辩称,加工款发生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刚接任的,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故不予承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发生的业务应该有出库单和入库单,原告未提供出库单和入库单,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生产计划表中签字的两个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生产计划表中的名字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签。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经被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水洗车间05至07年承包明细汇总表,该证据虽然所写的名称是水洗车间05至07年承包明细汇总表,但实际是结账单,该明细汇总表中明确载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是895149.51元,减去材料费、赔款等费用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是208385.11元,并约定208385.11元加工款在2008年2月1日前付10万元,余款在年底前付清,能够证明至2008年1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8385.1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一份生产计划单,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生产计划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原告已经进行了加工,并已经交付给被告,故该生产计划单本院难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加工关系,2008年1月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是895149.51元,减去材料费、赔款等费用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08385.11元,欠款约定于2008年2月1日前付10万元,余款在2008年4月底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加工款93892.02元,余款114493.0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8385.11元,欠款约定在2008年2月1日前付10万元,余款在2008年4月底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加工款93892.02元,余款114493.09元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1日欠款逾期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认为2008年3月份又为被告加工了价值77447.50元的各类服装,并举证生产计划单,但原告不能提供该生产计划单上的货物,原告已经进行了加工,并已将加工后的产品交付给被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2008年3月份又为被告加工了价值77447.50元的各类服装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洗涤厂加工款114493.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5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洗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