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勇、杨雪梅与被告成都弘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杨雪梅,成都弘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孙勇,男。委托代理人李翊,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梅,女。委托代理人李翊,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弘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殷永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坤,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孙勇、杨雪梅诉被告成都弘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延涛、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杨雪梅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大万通.格外定购协议》,约定两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交大万通.格外”2-2-1301号商品房并向其交付了“定金”20000元。选房期间原告仅参观了项目沙盘和户型样板间,而被告销售人员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购房合同文本,签订前述协议时也未向原告解释协议条款含义。后原告依约前往项目售楼处准备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发现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多处不合理约定,经两原告提出后被告拒绝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导致本次交易无法完成,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弘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定购有效期为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30日,逾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处理。另协议第六条已表明原告已知晓合同文本内容,故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定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孙勇、杨雪梅与被告成都弘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交大万通.格外定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交大万通.格外商品房,房号为2-2-1301。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定购有效期为2009年7月27日到2009年7月30日止,乙方(原告)应在该期限内与甲方(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约定的首付款,如逾期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即有权另行销售该房屋或车位,乙方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定金20000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交大万通.格外定购协议》、《购房定金收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大万通.格外定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的性质,本院认为,该“定金”用字准确,且在《交大万通.格外定购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该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故本院确认该“定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确定的定金,应受到相关定金罚则的约束。《交大万通.格外定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予2009年7月30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原告逾期则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现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7月30日前已与被告进行协商,但由于对装修标准无法达成一致造成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责任导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勇、杨雪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勇、杨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