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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春艳与周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艳,周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周春艳。委托代理人:刘磐山。被告:周琪。原告周春艳为与被告周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琪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刘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艳起诉称:周春艳曾在杭州瑞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周琪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工作期间,周春艳向公司出资80000元,出资比例为8%。2008年3月11日,周琪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周春艳出具了编号为(2008)出字第080311004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2008年8月7日,周春艳与周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周春艳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周琪,周琪于农历2008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80000元转让价款,逾期不付的按1%滞纳金付款。周琪未依约支付转让价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琪:一、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8000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600元(自2009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9日,此后至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另计);三、承担本案的公告费650元;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琪未作答辩。原告周春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周春艳曾是杭州瑞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周春艳与周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周琪应在农历2008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周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周春艳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春艳、周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受协议约束。周琪未按协议约定向周春艳支付股权转让的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周春艳主张由周琪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周春艳主张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周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春艳股权转让款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元(从2009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09年7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800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另计)。如周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周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周春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