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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鼓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瑞斌与李如燕、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鼓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孙瑞斌。委托代理人靳丽霞、朱梁菊,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如燕。被告袁伟(李如燕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瑞斌诉被告李如燕、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斌及委托代理人靳丽霞、朱梁菊,被告袁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李如燕、袁伟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当场写有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李如燕辩称:孙瑞斌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李如燕从未找孙瑞斌借过钱,借条上并未写明借孙瑞斌的款项,孙瑞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李如燕与孙瑞斌的公司(开封市益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伙协议,该款项是公司借给李如燕的,故孙瑞斌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袁伟辩称:同意被告李如燕的意见,另外,袁伟不是借款人,借条上没有袁伟的签名,故袁伟不应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当庭举证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李如燕。2009年4月16日”。该借条内容包括李如燕的签名系袁伟代李如燕所写,袁伟与李如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上不显示出借人时,借条持有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依据借条要求二被告还款,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如燕对该款予以认可,只是不认可是借原告的,被告袁伟承认借条内容包括李如燕的签名全部系袁伟所写,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如燕、袁伟共同偿还原告孙瑞斌借款一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袁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