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余姚市××仕××制衣厂、陈××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余姚市××仕××制衣厂,陈××,韩×,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余姚市××仕××制衣厂,住所地余姚市××市镇××区。诉讼代表人:陈××。被告:陈××。被告:韩×。被告:韩××。原告叶甲诉被告余姚市××仕××制衣厂、陈××、韩×、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仕××制衣厂、陈××、韩×、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9年初原告为被告余姚市××仕××制衣厂加工印花产品,截止2009年1月8日,计加工款29156元,同年1月中旬加工印花产品,截止2009年1月20日,计加工款42636元。原告分别在1月20日和3月3日向被告余姚市××仕××制衣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款四被告一直拒付。因余姚市××仕××制衣厂是由被告陈××、韩×、韩××出资的合伙企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仕××制衣厂即时支付定作价款71792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加工款71792元的利息损失,被告陈××、韩×、韩飞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姚市××仕××制衣厂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2份(复印件)、被告余姚市××仕××制衣厂出具的产品款式样单6份(复印件5份、原件1份)、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企业档案一份(复印件)、产品计价对帐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定作款71792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仕××制衣厂、陈××、韩×、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产品计价对帐单2份未经被告对帐确认,经本院审查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经庭审查明,余姚市××仕××制衣厂并未经清算程序,也未到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办理注销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余姚市××仕××制衣厂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处登记为合伙企业,自然人陈××、韩×、韩××为余姚市××仕××制衣厂的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价款,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姚市××仕××制衣厂并未经过清算程序,其民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故应由余姚市××仕××制衣厂先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余姚市××仕××制衣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则由合伙人陈××、韩×、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仕××制衣厂支付原告叶甲定作价款71792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加工款71792元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韩×、韩××在余姚市××仕××制衣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款项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叶甲负担50元,由被告余姚市××仕××制衣厂、陈××、韩×、韩××负担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汪惠萍审判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