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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0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建锋与夏雨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锋,夏雨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42号原告陈建锋,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日升村高山头033号。委托代理人王慧玲、王智,均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夏雨丰,经商,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云路口村*组人,现住义乌市稠州北路1658号。原告陈建锋为与被告夏雨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雨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锋诉称,原告给被告个体经营的义乌市奥美嘉商务酒店搞装修,2009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装修款12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夏雨丰未答辩。原告举证(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义乌市奥美嘉商务酒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酒店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2万元及分期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两份证据均为原件,所以,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个体经营的义乌市奥美嘉商务酒店搞装修。2009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装修款12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09年8月31日前再支付1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再支付2万元,2010年1月31日前再支付4万元,余款3万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装修款。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到期的装修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夏雨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雨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锋装修款5万元,并从2009年9月15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陈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陈建锋负担775元,由被告夏雨丰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