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连明与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明,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朱连明,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大钱村大钱1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803273713。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白雀乡南皋桥行渡港8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09253454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连明与被告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连明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连明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诺2008年12月26日归还,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愿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并书立借据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计算至2009年9月26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2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9893元。被告吴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乙方吴峰向甲方朱连明借到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月息3%,定于2008年12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五天未还清借款,乙方愿承担甲方为讨回本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借款人:吴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30501197709253454等”。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借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主张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主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数额,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峰返还原告朱连明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9元合计59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吴峰支付原告朱连明律师费17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