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元康实业有限公司新华大酒店与开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开封市元康实业有限公司新华大酒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9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锡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朝阳,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元康实业有限公司新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庆华,该酒店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台办)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元康实业有限公司新华大酒店(以下简称新华大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大酒店于2009年6月8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台办偿还欠款3752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市台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市台办的相关人员在新华大酒店住宿、就餐,欠住宿费与餐饮费共13752元。2008年7月7日,经双方协商制定一份还款计划,并约定:2008年底前偿还新华大酒店欠款3752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市台办至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新华大酒店第一期欠款。一审认为:欠款应当偿还。经双方协商制定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市台办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新华大酒店要求市台办偿还到期欠款37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开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开封市元康实业有限公司新华大酒店欠款37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承担。市台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市台办与新华大酒店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的详细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新华大酒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市台办于2008年7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市台办应归还新华大酒店欠款3752元。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