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培钢与邓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平均,王培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平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培钢。王培钢因与邓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9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邓平均向王培钢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拖欠借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培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培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6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平均及委托代理人汪飞、曹延河、被上诉人王培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培钢在与邓平均等人共同考察某一项目时垫支了部分费用。2005年10月25日,邓平均在陈坚家中,由陈坚代笔,向王培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1月归还,如不归还,愿以房产作抵押。邓平均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字。该款至今未还,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培钢虽然未直接将30000元款借给邓平均,但邓平均在2005年10月25日向王培钢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一月归还,应视为邓平均将王培钢在共同考擦项目时垫支的费用追认为其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培钢关于要求邓平均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王培钢要求邓平均归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邓平均关于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及该款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辩称,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邓平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培钢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款数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邓平均承担。宣判后,邓平均不服,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邓平均出具了借条并没有收到借条上所列款项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邓平均虽书写了借据,表面上似借王培钢30000元,但借据上所列款项30000元并未收到这一事实是存在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邓平均虽出具了借据,但王培钢并未向邓平均提供借据上所列款项,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王培钢要求邓平均支付3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让邓平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案不是一般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一个典型的个人合伙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邓平均愿意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四人的出资比例清偿债务。王培钢辩称:王培钢没与邓平均等人合伙,邓平均等人考察项目,王培钢花了30000元,当时邓平均称算是借王培钢的钱,邓平均给王培钢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并以其房产做抵押。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培钢虽然未直接将30000元交给邓平均,但邓平均于2005年10月25日给王培钢出具30000元的借据,说明邓平均对王培钢以前出资的款项愿意作为其借款对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培钢要求邓平均归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该款是否实际用于合伙开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邓平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张 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翟晓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