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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0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郑××。被告:叶×。原告陈××与被告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2月3日,被告郑××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叶×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据。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郑××、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2月3日,被告郑××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叶某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另,该笔借款无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无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欠原告陈××借款50000元,有被告郑××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应及时如数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郑××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叶×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