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有限公司,宁波市××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余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宁波市××司,村。法定代表人:谢××。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诉被告宁波市××司(以下简称成凯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华盈××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成凯公××依法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同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凯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盈××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印染关系。2008年被告曾先后四次要求原告为其产品进行漂染加工,总计加工款人民币163642.65元。完工后,被告只支付过加工款计人民币38299.55元,尚欠原告12534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某某工款计人民币125343.1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帐凭证及发票号码为00616045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印染合同关系及被告支某某工款38299.55元的事实;2、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三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712152、00712219、02501235),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5343.10元。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局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案涉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被告成凯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华盈××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成凯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某某工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有限公司加工款125343.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3.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3.50元,由被告宁波市××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银银(代) 微信公众号“”